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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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尚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尚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1至6、8至10備註欄所示之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0月7日3時2分許、同日3時50分許」;③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9月5日2時10分許、同日4時24分許」;④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1月1日1時40分許、同日2時23分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至10均為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附表編號5則為騎乘腳踏車違規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各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備註欄所示裁定及判決定執行刑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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