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 張季李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被告 張延任
黃瑞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王禹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張延任、黃瑞芬及訴外人 張敏燦 (歿於109年7月14日)等向其借款,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後述聲明所示借款本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同一聲明追加依不當得利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1至92、10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延任部分:
原告為張延任之姑姑,張延任於109年8月間因需錢周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交付張延任票據號碼CI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及發票日為109年8月11日之支票1紙,並已兌現。
㈡被告黃瑞芬部分:
黃瑞芬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張敏燦(歿於109年7月14日)之配偶、張延任之母。黃瑞芬於103年間因張延任欲舉辦婚禮,但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應允後於103年3月3日匯款50萬元至黃瑞芬指定之帳戶。
㈢被告張延任、黃瑞芬連帶給付部分:
訴外人張敏燦於102年10月15日間,因張延任欲辦理訂婚相關事宜,惟因資金不足,張敏燦遂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應允後於102年10月15日匯款至張敏燦指定之帳戶。嗣張敏燦於109年7月14日去世,其配偶黃瑞芬、子張延任為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該50萬元借款債務。
㈣另縱認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張延任、黃瑞芬及張敏燦
既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之本息,並應由被告等就收受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㈤因兩造間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2號事件涉
訟中,被告等故不返還上述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事由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張延任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瑞芬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瑞芬、張延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敏燦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抗辯:㈠被告等否認張敏燦、黃瑞芬、張延任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亦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上雖有手寫「張延任訂婚」等文字,惟此係原告自行註記,被告否認之,原告不得僅以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遽為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透過支票、匯款之方式將款項給予張延任、黃瑞芬及張敏燦,係原告有意識且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張延任、黃瑞芬及張敏燦之財產,應屬給付行為,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返還款項,性質上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張延任、黃瑞芬及張敏燦取得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顯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
㈡實則,原告交付上開面額100萬元支票予張延任,是用以清償
原告侵占張敏燦生前交付保管之3張支票之款項,與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無關。又張延任於103年5月間同時完成訂、結婚儀式(各該儀式僅相隔一周),當時張延任、黃瑞芬及張敏燦財力均無虞,並無向原告借貸支應需求,原告主張103年3月3日、102年10月15日匯款予張敏燦及黃瑞芬各50萬元與張延任103年5月間同時完成訂、結婚儀式之事實不符。原告上述匯款各50萬元,實係因張敏燦於95年間欲在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廠房出租,然因當時資金不足,故張敏燦於徵得任職大雅鄉農會之原告同意後,以原告名義向該農會貸款1,000萬元,並以其中900餘萬元興建廠房後自96年起出租,據張敏燦生前告知當時每年租金約16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後每年大約仍有140萬元租金餘額,之後即以租金所得清償上開貸款本息,直到102年10月間,7年租金之收入約980萬元,清償完畢貸款本息後,經結算尚有約80萬元之餘額,原告遂於102年10月15日先將50萬元餘額匯予張敏燦,嗣於103年3月間,因增加102年11月至103年3月間之租金收益約20萬元,因此經原告結算後結餘約50萬元,張敏燦乃指示原告將該結餘款50萬元匯給黃瑞芬,故原告遂依張敏燦指示於103年3月3日再將50萬元匯予被告黃瑞芬,並非原告借予張敏燦、黃瑞芬之款項。況原告迄今仍每月給付張延任上開廠房之租金收益,益徵103年3月3日、102年10月15日匯款予張敏燦及黃瑞芬各50萬元確為租金收益之結餘款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2、129至130頁):
㈠原告於109年8月11日交付上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1紙予張
延任,經張延任簽收及兌現(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17-20頁支票及簽收字據、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
㈡原告於103年3月3日匯款50萬元予黃瑞芬(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21頁匯款委託書影本)。
㈢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匯款50萬元予張敏燦(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25頁匯款委託書影本)。
㈣張敏燦於109年7月14日去世,其配偶黃瑞芬、子張延任為全
體繼承人(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49-55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延任、黃瑞芬及張敏燦間就上開款項各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等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張延任於109年8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黃瑞芬於10
3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張敏燦於102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50萬元,其分別以支票、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等情,固據提出上開面額100萬元支票及張延任簽收字據、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上開各50萬元匯款委託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17至21、25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交付上開面額100萬元支票予張延任、各匯款50萬元予黃瑞芬及張敏燦之事實雖無爭執,惟否認原告與張延任、黃瑞芬及張敏燦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抗辯102年10月15日金額50萬元匯款委託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25頁原證5)上手寫「張延任訂婚」等文字係原告自行註記,被告否認之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上開支票、簽收字據、存摺、匯款委託書等影本,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有交付100萬元予張延任及各交付50萬元予黃瑞芬、張敏燦之事實;而原告於匯款委託書自行註記「張延任訂婚」等文字,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註記內容與真實相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張延任、黃瑞芬及張敏燦間就各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原告聲請鑑定匯款委託書原告註記「張延任訂婚」等文字,是否與匯款委託書上其他文字之年限相符,以證明原告於匯款時即已註記,並非為本件訴訟而臨訟註記。然而,縱認原告於匯款當時即於匯款委託書上註記「張延任訂婚」等文字,亦不能證明有其與黃瑞芬、張敏燦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尚無鑑定之必要。又原告另提出其大雅鄉農會存摺封面與內頁及協議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09-112頁)欲證明原告借款100萬元予訴外人翊勝峰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與張敏燦關於上開廠房租金之約定與張敏燦簽名之筆跡樣式,惟該等書證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並無關聯,仍無從證明原告與張延任、黃瑞芬及張敏燦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借款100萬元予訴外人翊勝峰企業有限公司及上開協議書之真正,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張延任、黃瑞芬及張敏燦間就上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姑不論被告之抗辯是否屬實,原告既未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張延任給付100萬元本息、請求黃瑞芬給付50萬元本息,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張延任、黃瑞芬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即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縱認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張延任、黃瑞芬及張敏燦既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本息,並應由被告等就收受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被告等則以前詞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抗辯依原告之主張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款項予張延任、黃瑞芬及張敏燦之給付行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要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是縱認原告與張延任等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給付亦非必然無法律上原因,仍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而,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張延任、黃瑞芬及張敏燦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存在,則其請求張延任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黃瑞芬應給付原告50萬元,張延任、黃瑞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敏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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