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景宣
陳威綸共同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9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景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景宣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5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53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APP暱稱「藤原豆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535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23時30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上刊登投資廣告,適 徐雅婷 上網瀏覽而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徐雅婷訛稱:投資博奕可賺錢云云,致徐雅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9月5日13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入 陳忠德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330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6分許,將贓款轉入彭景宣之上開第一銀行535帳戶,彭景宣再於同日將贓款提領出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APP暱稱「樂」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雅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陳威綸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4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199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APP暱稱「藤原豆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199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0日14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投資賺錢廣告,適 范馨鎂 上網瀏覽而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范馨鎂訛稱:匯款3萬元本金,就可賺77萬元,如欲提領獲利款項需給付手續費云云,致范馨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9月4日14時47分許,將2萬4000元匯入 曾國信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2分許,將贓款轉入陳威綸之上開第一銀行199帳戶,陳威綸再於同日將贓款提領出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范馨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雅婷、范馨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雅婷、范馨鎂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徐雅婷提出之臺幣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范馨鎂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陳忠德之第一銀行330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曾國信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彭景宣之第一銀行535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陳威綸之第一銀行199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53號、第14754號、第1475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
犯罪,包括在IG、FB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而與告訴人徐雅婷、范馨鎂聯繫之人、「藤原豆腐」、「樂」、「阿源」,復加上被告2人,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告訴人徐雅婷、范馨鎂係分別在IG、FB社群網站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刊登之投資廣告貼文,進而與之聯繫後始受騙上當等情,業據告訴人徐雅婷、范馨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徐雅婷、范馨鎂提出之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手段為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前開詐欺訊息,告訴人徐雅婷、范馨鎂瀏覽後信以為真而匯出款項,此部分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112年2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與「藤原豆腐」、「樂」、「阿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渠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陳威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范馨鎂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渠等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此為渠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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