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宗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6樓龍海旅社650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本件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至受轉介醫院接受評估,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至12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時1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檢察官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被告未至受轉介醫院接受評估,經裁量後未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另附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之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