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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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
紛,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環保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97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5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永福橫移門旁之路口,因與甲○○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胸口,復因甲○○要求乙○○留於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而接續將甲○○推倒於草叢中不斷向甲○○揮拳,致甲○○受有臉頸軀幹多處鈍挫瘀傷、擦挫傷及疑似輕度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在場證人 黃定蘭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持續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福和診所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受有臉頸軀幹多處鈍挫瘀傷、擦挫傷及疑似輕度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5案發現場錄影影像光碟、錄影畫面截圖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