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告人 李佩玲 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以債權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未考量抗告人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復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抗告人已檢附完整債權人清冊,縱有短報、不全之欠缺,亦屬剔除債權之問題,並非得據此認定抗告人有刻意虛構或未盡協力義務之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又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揆諸前開條文,應可知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108年4月10日起,分144期,利率8%,每月繳納10,750元之清償方案,嗣因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經永豐銀行於108年9月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42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分配表等件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頁至10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09頁至118頁),抗告人復表示其與永豐銀行108年3月底達成前置協商,係因前夫家願意負擔房貸、車貸,且當時尚有書店打工收入約每月1萬元,惟抗告人與前夫於108年7月底離婚,同年9月間,前夫家即未依約繳納車貸,致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轉向抗告人催討,抗告人一時無力籌措足額款項,僅能先行繳納車貸,致無法依約履行;另抗告人已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核發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務金額,提出債權人清冊,並於原審命補正時,增列抗告人之母 李王靜 為債權人,並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 陳明 因收入無法負擔自己及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收支情形詳下述),僅能陸續向母親借款支應等情,業經抗告人陳述在卷,並據李王靜提出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第25頁)。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有股票含中
鋼104股(證券代號2002)、新泰伸5股(證券代號5017),及大歐洲基金1筆(價值約10,615元),另於板信商業銀行目前存款餘額為124元、元大銀行為25元、新光商業銀行89元、土地銀行88元、郵局39元,復有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10,280元)、國泰人壽(保單價準備金102,425元)、三商美邦人壽等有效保險等節,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銀行帳戶內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1頁;更生卷第61頁至74頁、127頁至183頁、223頁至235頁)。另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09年1月迄今均任職於德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月薪23,100元,獎金1,000元不固定發放;另於早餐店打工,每月薪資約10,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2頁、14頁至15頁;本院卷第24頁)。另抗告人雖曾於110年至111年間領取國泰人壽保險金,及內政部所核發之租金補貼等收入,惟此均非屬長期、固定之收入,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其陳報之薪資及早餐店打工收入約33,100元(計算式:23,100元+10,000元=33,100元)計算為適當(至抗告人每月得領取獎金及年終收入部分,應扣除勞健保費用,一併適當提出於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楊○寅(98年生)、楊○棋、楊○婷(均為100年生),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6,500元、6,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簿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8頁;更生卷第75頁至91頁、185頁至215頁),堪認其等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主張支出之上開扶養費,復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前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200元及扶養費16,000元,已無餘額,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永豐銀行協商之月還款10,75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抗告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抗告人尚欠債務總額,暫以其所陳報之債權人於調解及更生程序陳報之債權額7,384,794元計算【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5,875,433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2,743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32,53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080元+李王靜500,000元=7,384,794元】,以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亦已足堪認定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裁定駁回後及抗告程序中提出之事證及陳述,因而逕認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及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原裁定誤載為第7款)但書之要件,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抗告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雅萍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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