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華爾滋 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信
被   告  曾伊霆
兼訴訟代理
人      曾博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伊霆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而被告曾博廉住所地係在住新北市○○區○○路11之2號
16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應均由被告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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