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5237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盛世雄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盛世雄於㈠民國105年4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7-11之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便利商店貨架上,徒手竊取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離去。㈡又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因感飢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並徒手竊取上開便利商店貨架上之泡麵1碗(價值25元)得手後離去,復又折返上開便利店內以店內之熱水泡麵,且食用完畢。㈢嗣上開便利商店店員 陳郡瑜 發覺有異,遂詢問盛世雄其所持泡麵之來源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電話報警,盛世雄又趁陳郡瑜及其他店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又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40元)得手,正欲離開上開便利商店之際,為到場之員警當場發覺而查獲,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員陳郡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是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刑案現場照片6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竊盜搬運贓物,或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意旨、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竊取上開便利商店內泡麵後復加以食用之行為,乃先前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竊取泡麵及米酒各係因飢餓及欲飲用酒類始行為之(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為事實欄
3次竊盜犯行時,均係各別起意而犯之,是其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於104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
104年5月12日確定,後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財產損害價額,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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