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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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楠興選任辯護人黃昭仁律師被告吳添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江俊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所載「第四款」,應更正為「第一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有關被告鄭楠興所犯內線交易罪之法條雖記載為「第四款」,惟查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並無第4款之規定,且依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內容,亦確係論被告鄭楠興應依95年5月30日修正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故上述內線交易罪之法條記載,應為同條項「第1款」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何俏美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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