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啓華選任辯護人張旭業律師
呂紹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啓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啓華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東明路與益民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白修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冠佑 ,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惟黃啓華見狀閃避不及,其上開車輛撞及白修維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後方,造成白修維、陳冠佑2人均倒地,白修維受有雙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陳冠佑受有右足踝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原審另案審理中)。詎黃啓華明知駕車肇事後,已致白修維、陳冠佑
2人均倒地而受有傷害,卻未停車察看白修維、陳冠佑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黃啓華因深感不安,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前,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向員警坦承肇事逃逸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啓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修維、陳冠佑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車禍現場及兩車車損之照片(偵卷第21至29頁)、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5至3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9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證人白修維、陳冠佑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未察看證人白修維、陳冠佑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其肇事逃逸之情,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附卷可憑,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肇事逃逸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
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745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至97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上揭所述時、地車禍肇事後,明知被害人白修維、陳冠佑之人車倒地後,可能受有相當之傷害,竟未報警或對被害人白修維、陳冠佑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亦未停車察看,逕自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白修維、陳冠佑之生命、身體不顧,其行為雖有不當,但事後悔悟而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認錯;另被告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因與被害人白修維、陳冠佑間對於賠償金額存有相當落差,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此有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復參以其尚須扶養小孩,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暨考量其現從事機械業,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至原審判決之104年5月14日為止,
均未與被害人白修維、陳冠佑達成民事和解,態度甚為不佳。且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責,雖得依同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非必減輕其刑或減輕其刑必達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白修維、陳冠佑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最低之有期徒刑6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是原審於本案之量刑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經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白修維、陳冠佑之生命、身體不顧,其行為雖有不當,但事後悔悟而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認錯;及就過失傷害部分,因與被害人白修維、陳冠佑間對於賠償金額存有相當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刑之量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白修維、陳冠佑和解並賠償損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況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亦已於104年6月11日與被害人白修維、陳冠佑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白修維新台幣(下同)72,000元,除調解時被告已當場給付32,000元外,餘款40,000元已經於同年7月15日給付完畢;賠償被害人陳冠佑750,000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並已經於104年8月3日給付全部金額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331號、第275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在卷可查;可認上訴後,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欠佳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對被害人感到抱歉,
已經全力與被害人白修維、陳冠佑達成民事和解,請求斟酌人被告之父係按日計酬之建築零工,平日收入不高且不穩定,母親亦前因罹患乳癌接受化療而目前仍無工作,太太則因懷孕及兒子甫於今年5月13出生必須在家照顧嬰兒無法工作,故全家經濟支出幾乎全賴被告上班之收入方得勉為維持等情,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查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就科刑部分,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敘明理由,已如前述,且所處之刑,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為法定最低本刑,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雖已分別與被害人白修維、陳冠佑達成民事之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已經於104年8月3日就和解金額全部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331號、第275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已有稍佳。然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所處宣告刑,已為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經斟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白修維、陳冠佑和解之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本院認予以緩刑宣告即可(詳後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然接受審判;又已經於上訴後,與被害人白修維、陳冠佑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害人陳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陳述;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亦陳稱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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