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號之1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復因故緊急煞車,致行駛在後方、由丙○○駕駛、附載 石宇茹 (原名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追撞乙○○之自用小客車,丙○○、石宇茹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手中指裂傷瘀紅、左前臂瘀紅、左手肘瘀紅、右手肘瘀紅、右手瘀紅、右膝瘀紅、左膝瘀紅、左足瘀紅、右足瘀紅、左肩瘀紅等傷害(丙○○所受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石宇茹則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石宇茹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駕車肇事致丙○○、石宇茹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李秉濂 、丙○○、石宇茹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檢察官亦均表示無竟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丙○○、石宇茹發生擦撞屬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對方從屁股後面撞到伊,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離開現場,並沒有逃逸的心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緊急煞車,致行駛在後方、由丙○○駕駛、附載石宇茹、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追撞乙○○之自用小客車,丙○○、石宇茹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丙○○受有左手中指裂傷瘀紅、左前臂瘀紅、左手肘瘀紅、右手肘瘀紅、右手瘀紅、右膝瘀紅、左膝瘀紅、左足瘀紅、右足瘀紅、左肩瘀紅等傷害,石宇茹則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並未協助被害人等就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現開場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石宇茹、證人李秉濂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為佐證(見偵卷第26頁、第27至第28頁、第29頁、第30至36頁),足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使人受傷之犯行要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另辯稱:當時伊有探頭側視,確認倒地二人有人先行
爬起,認為應僅是小擦撞而已,且當時路況壅塞,亦不容伊可任意停滯,絕無逃逸之意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肇事者縱無過失,亦有須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明責任。而所謂其他必要措施,除為防止傷者傷勢擴大或死亡之措施,尚須通知警方,待警到場處理外,若對方表示不必由警方處理時,亦須留下使對方可資聯絡之方式,如告知車號、出示駕照、行照等身分證件,俾對方事後得以得覓得肇事人,以明責任,方符立法意旨,尚非自行判斷對方無須其協助救護,即可擅自離去。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探視被害人二人,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自離去現場,欲行脫免責任,所為顯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肇事使丙○○、石宇茹受傷,雖未對二人即時救護,然係違反同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然其是從後方遭受撞擊,且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並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證,其惡性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低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7月有刑期徒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審酌前揭情輕法重乙情而有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甚輕,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及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等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