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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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三)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㈢字第36號上訴人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 律師被上訴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十三萬五千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5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封裝測試現場管理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承製現場管理系統,伊先後於同年6月及92年2月間給付第1期款新台幣(下同)128萬1000元及第2期款85萬4000元。詎上訴人軟體設計進度嚴重落後,未依兩造所訂之「合約備忘錄補充」第3條約定,於92年10月底完成現場管理系統之設計,經伊迭次催告履約未果,乃於92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發函(下稱92年12月29日律師函)出面解決,並於93年1月16日委任律師發函(下稱93年1月16日律師函)正式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該2期款項自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213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萬8320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業將系統需求確認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而履行一部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始支付第1、2期款,伊僅係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工作,並非未為任何履行,被上訴人未事先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為解除契約。又伊於履行期限屆滿前提供之勞務價額已達320萬2500元,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為返還該第1、2期款,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其承攬現場管理系統後,經兩造另訂系爭備忘錄,將驗收時程延至92年10月底,其已依約於90年6月29日及91年2月27日給付上訴人第1期款128萬1000元及第2期款85萬4000元,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工作等情,有系爭契約、備忘錄補充(原審卷㈠第11-20頁)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逾期未完工,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據提出93年1月16日律師函、92年12月29日律師函為論據(原審卷㈠第21-22頁,原審卷㈡第13-14頁);惟按解除權之發生,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如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者是;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即於民法第254條、第255條法定解除權規定之外,契約當事人於契約中自行合意約定解除權發生之原因或行使解除權之方式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既約定:「甲乙雙方得因對方未能履行本合約條款,要求賠償所致之損害或解除契約,如解除合約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可見兩造就解除契約之原因與程式,有與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不同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若欲依約解除契約,自應依約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約定期限未能完工,於92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載:「主旨:謹代矽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函告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本『封裝測試現場管理系統合約書』合約相關事宜,並給付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逾期逕依法訴追..說明二..㈢查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另按雙方所定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未依約定如期完成系統安裝時,每逾一日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用軟體總價之0.02%金額為補償金..。華茂公司未於合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經本公司屢次催告仍不改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公司依法解除本合約,並請求華茂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為此特..函告華茂公司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本合約上開相關事宜,並給付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等旨(見原審卷㈡第13-14頁),該函文意已明確表示係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就其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已無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餘地。惟「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承製系爭現場管理系統,顯非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又兩造既合意另訂系爭備忘錄將系統驗收時程「延至」92年10月底,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既約定:「甲乙雙方得因對方未能履行本合約條款,要求賠償所致之損害或解除契約」,亦難認締約時兩造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原難謂合。又該函主旨:請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本『封裝測試現場管理系統合約書』合約相關事宜,並給付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等語,對照說明二之㈢內容「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公司依法解除本合約,並請求華茂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為此特..函告華茂公司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本合約上開相關事宜,並給付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該函既已載明解除契約之依據,則其所欲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者,其文意當係指「解除契約後」相關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問題,而非「解除契約前」之問題;自難逕謂92年12月29日律師函係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約定解除契約前10日之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雖另於93年1月16日再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表明正式解除契約之旨(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惟該次律師函說明二明載:「㈠...本公司於92年12月29日以遠平字第92004號函,請求華茂公司出面解決本合約相關事宜,並通知該公司『依法解除雙方合約』之意旨。㈡用特委請大律師函告華茂公司正式解除雙方合約」等語,顯見其係重申『依法』解除合約之意;並未表明其解除合約之依據係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權。縱如被上訴人事後主張係行使約定解除權,然被上訴人於該次律師函寄發前,其並未依約於解約前10日以書面先行通知上訴人;而92年12月29日律師函,亦難認為係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正式解除合約前10日之書面通知,亦如上述。則其93年1月16日解約行為,亦不符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程序,應不生解約(約定解除權)效力。上訴人雖於收受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律師函後於同年1月19日回函表示:有關「終止合約」一事,本公司本諸商場慣例同意解約,但對貴所代表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要求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及逾期違約金有所澄清如下:...敝公司亦依約完成需求確認文件並交矽格公司,此非不當得利,自無返還之理。...依目前完工比例來計算,矽格公司扣除逾期違約金,應支付150萬2930元等文義(見原審卷㈠第24-25頁),可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支付150萬2930元為條件始同意解約,上訴人並非無條件同意解約,尚難遽謂上訴人已同意依約定解除權之約定解除合約,充其量該函僅得認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行為,惟兩造均否認合意解除契約(本院上字卷第218頁),是上訴人93年1月19日之回函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解約表示與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程序不符,不生解除契約效力,被上訴人亦未就契約已解除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報酬213萬5000元本息,於法未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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