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18日、97年8月12日犯之,受刑人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該條第8項亦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故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雖均得易科罰金,倘該等犯行合於數罪併罰並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則需該應執行刑未逾六個月,始得易科罰金。惟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3之3條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仍表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至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大法官釋字第66
2號解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受刑人甲○○應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97年8月12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6│98││案├───┼─────────────┼─────────────┤│年│字│偵│偵││號├───┼─────────────┼─────────────┤│度│號│25038│11649│├───┼───┼─────────────┼─────────────┤││法院│本院│本院││├─┬─┼─────────────┼─────────────┤│最││年│97│99│││案├─┼─────────────┼─────────────┤│後││字│交上易│上訴│││號├─┼─────────────┼─────────────┤│事││號│242│260││├─┼─┼─────────────┼─────────────┤│實│判│年│97│99│││決├─┼─────────────┼─────────────┤│審│日│月│10│4│││期├─┼─────────────┼─────────────┤│││日│28│30│├───┼─┴─┼─────────────┼─────────────┤││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年│97│99││確│案├─┼─────────────┼─────────────┤│││字│交上易│台上││定│號├─┼─────────────┼─────────────┤│││號│242│3864││日├─┼─┼─────────────┼─────────────┤││確│年│97│99││期│定├─┼─────────────┼─────────────┤││日│月│10│6│││期├─┼─────────────┼─────────────┤│││日│28│24│├───┴─┴─┼─────────────┼─────────────┤│附註│受刑人所犯此部分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1244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