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之南勢角菜市場內,見甲○○於該處購物,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尾隨於甲○○身後,伺機貼近後即持不詳之尖銳器物劃傷甲○○之右小腿;乙○○並繼續尾隨至該巷內71號前,於貼近甲○○後即持上開不詳之尖銳器物,接續劃傷甲○○之右小腿,復仍尾隨甲○○至該巷內42號前,以相同方式接續劃傷甲○○之左小腿,致甲○○受有小腿擦傷之傷害。嗣因甲○○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由甲○○指認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觀諸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供述遭被告傷害經過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經本院傳喚其到庭進行詰問,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其於上開時間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之南勢角菜市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幫伊太太買菜,伊並沒有尾隨任何人,亦未有傷害甲○○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之南勢角菜市場內,先後尾隨於告訴人甲○○身後,於伺機貼近後接續持不詳之尖銳器物,劃傷甲○○之右小腿、左小腿,致告訴人甲○○受有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不移(見98年度偵字第30272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本院99年7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027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雖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其腿部遭被告劃傷3次(見98年度偵字第30272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初始證述其腿部遭被告劃傷4次(見本院99年7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前後所證略有出入,惟嗣經本院以此出入之處質之證人甲○○,證人甲○○亦已證稱:「那應該是三次,因為事情過那麼久,今日才又到庭,應該是之前講的筆錄才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7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自以證人甲○○於偵查時所證述其腿部遭被告劃傷3次乙節,接近案發時間,且在證人記憶較清晰情況下所陳述,較為可採,況證人甲○○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尾隨其後接續持不詳尖銳器物傷害其左、右小腿等重要關鍵情節指證綦詳,前後尚屬相符,參諸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毫無怨隙等情,證人甲○○斷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而證人甲○○於遭被告接續劃傷時,亦多次轉頭見及被告在其背後近距離之處站立,其回頭後幾可貼到被告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7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且卷附案發地點監視器於案發時間所攝畫面翻拍照片,該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38頁背面),觀諸該翻拍照片中之被告(見98年度偵字第30272號偵查卷第15頁),其於案發時間行經南勢角菜市場時,係穿著白色運動衫及黑色短褲,並斜背背包,此亦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案發當天劃傷其小腿時之穿著及斜背背包等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0272號偵查卷第24頁,及本院99年7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
抑有進者,被告當日穿著短褲且斜背背包,特徵甚為明顯,衡以甲○○於遭劃傷時,亦多次轉頭見及被告在其背後近距離之處站立等情,亦如前述,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被告即係案發當日劃傷其腿部之人,應無誤認之虞,堪予採信,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尾隨於告訴人甲○○身後,並接續持不詳之尖銳器物劃傷甲○○之右小腿、左小腿。至被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然證人甲○○所指證被告係案發當日劃傷其腿部之人乙節,既無攀誣構陷被告,且無誤認之虞,堪予憑信,已如前述,自無再予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前揭時、地先後3次劃傷告訴人甲○○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基於單一之傷害意思接續進行,屬接續犯,祇應成立一罪。至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不詳尖銳器物,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行經市集過客,被告率生傷害犯意,在人群密集處所,以不詳尖銳器物為本件犯行,動機實值非難,且犯罪後猶一再強詞狡辯,不予正視己非,其犯罪後態度明顯不佳,及被告所用傷害手段方式影響社會治安,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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