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林錦熟 生前因向訴外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借款未能償還,經原審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判命林錦熟應給付臺北銀行新臺幣(下同)228萬1,724元,及自民國7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所定短期放款最低利率加碼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已確定(下稱系爭債務)。嗣臺北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460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薪資及於95年5月8日所取得之臺北市○○路○○○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林錦熟於76年9月18日死亡時,伊年僅11歲(00年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林錦熟向臺北銀行借貸之金額甚鉅,顯非供維持家計之用,伊未曾使用該借款,亦未繼承林錦熟任何遺產,如令伊負擔系爭債務,將嚴重影響伊及家人之基本生存及人格發展,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聲請對伊之薪資及非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任職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年收入高達123萬8,100元,並於95年購入系爭不動產,足見其經濟狀況並非窘迫。雖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工作,惟其在大陸地區停留之時間甚長,應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債務,非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錦熟因積欠臺北銀行系爭債務未能清
償,經原審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判命林錦熟應給付臺北銀行228萬1,724元,及自7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所定短期放款最低利率加碼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已確定。
㈡林錦熟於76年9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出生日期65年5月21日),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上訴人受讓臺北銀行對林錦熟之債權後,以上開確定判決所
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及於95年5月8日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標的物均非被上訴人自林錦熟處所繼承之遺產。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使用林錦熟向臺北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亦未繼承林錦熟任何遺產,如令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關於第115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正,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係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97年1月4日起發生效力。而上揭規定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若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既均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錦熟係於76年9月18日死亡,則被
上訴人開始繼承之時間係在97年1月2日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前,而當時被上訴人年僅11歲餘,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錦熟係於
73年間向臺北銀行借款共計3筆,每筆金額均達200萬元,此有借據及債權憑證可參(原審卷第83、104-107頁),斯時被上訴人年僅8歲,衡諸林錦熟借款之數額及被上訴人當時之年齡,已難認該借款係供扶養被上訴人或維持家計之用;且林錦熟借款未久,即於76年9月18日死亡,林錦熟生前並未贈與被上訴人任何財產,死亡時亦未遺留任何遺產,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74年至76年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8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1042169號函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卷第9-10頁、原審卷第54頁),益徵被上訴人與林錦熟所負系爭債務並無關連,亦未因此受益。再者,依原審法院於98年7月27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96年度之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及股利所得分別為33萬3,334元、27萬3,600元及2,457元,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原審卷第37-41頁),若令其繼續履行林錦熟所欠系爭債務,勢必對其家計產生不利之影響,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當屬可採。
五、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錦熟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於林錦熟死亡時,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本應概括繼承,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致被上訴人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並未繼承林錦熟之任何遺產等情,已如上述,即應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係規定繼承人於符合該條所定條件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未規定繼承人需負清算義務,是該法定限定繼承,性質上應屬人之有限責任,在相當於繼承遺產價值限額內,以繼承遺產或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與修法前之意定限定繼承,專以繼承遺產清償,尚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既得於法定限定繼承人繼承遺產價值之限額,執行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或固有財產,即難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係遺產範圍外之第三人財產而得以排除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非允洽,惟適用法律乃法院職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聲明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均已明確,本院自得於其請求之範圍,依職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依97年1月2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就被上訴人繼承林錦熟所得遺產以外之範圍,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及於95年間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