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 羅雅萍 相對人 吳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和解成立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13號裁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即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