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上訴人 辜耀陞
辜耀論 辜宸誼 (原名 辜瀞萮辜雅絹辜鈺淋 (原告 辜雅琳黃嬿臻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辜薏儒 (原名 辜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斗簡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辜清佳 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4日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至91年5月1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858元、循環利息2,030元,合計130,888元未給付,且依約尚應給付其中12,858元自91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辜清佳於91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辜清佳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辜清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如系爭債務之金額等語。經原審調查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補充略以:「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請求已故債務人 黃炳焜 之部分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於法有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可加參照。又「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之全體或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從而,被上訴人間既對被繼承人辜清佳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分別於103年請求被繼承人辜清佳之部分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辜耀陞及辜耀論於繼承被繼承人辜清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借款(10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105年間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繼承人辜清佳之部分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辜宸誼、辜鈺淋、黃嬿臻、辜薏儒於繼承被繼承人辜清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借款(105年度司促字第11679號支付命令),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及所謂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上訴人所取得之該案判決及支付命令,自屬合法有效,而有中斷時效事由,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於第一、二審係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不清楚辜清佳在外之負債數額,於辜清佳死亡後遂依當時民法規定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1年度繼字第337號准予備查在案。又請求權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故上訴人可行使之權利應自被繼承人辜清佳過世之次日即自91年4月24日起算15年至106年4月23日止。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3年促字第1467號),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103年斗簡字第114號),上訴人於同年4月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後撤回其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間就被上訴人辜宸誼、辜鈺淋、黃嬿臻、辜薏儒聲請支付命令(106年司促字第3196號),經異議後視為起訴(106年度斗簡字第173號),均經本院一、二審(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然該判決係針對程序事項所為,並無既判力,該次起訴屬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仍視為時效不中斷。故上訴人於106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述至106年4月23日為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另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就相同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辜耀陞、辜耀論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判決確定,該件當事人聲明之範圍,係屬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上訴人於原審再行起訴,此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辜清佳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謂無缺。且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時效抗辯,經原審認為有理由並採為判決基礎,依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係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在為他債務人之利益情形下,對於被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未慮及此,引用法理不同之判決主張其權利,容有疑義,並不可採。退步言之,無論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本質不容質疑,如未以共同訴訟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上訴人一再以所取得之判決及支付命令屬合法有效,而有中斷事由,屬認事用法謬誤,不足採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辜清佳尚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已經為限定繼承(本院91年度繼字第337號事件),與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先於103年1月間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467號),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103年度斗簡字第114號),上訴人嗣撤回其訴;上訴人亦於103年間對被上訴人辜耀陞、辜耀論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經本院以10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再於106年5月間對被上訴人辜薏儒、辜宸誼、辜鈺淋、黃嬿臻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經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173號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有辜清佳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與帳務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上開相關繼承與民事事件之案卷核屬相合,自堪信屬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辜清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數之系爭債務金額予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如上,指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法拒絕給付等語。按連帶債務,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又「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87號判例意旨可加參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辜清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數之系爭債務金額予上訴人,就上訴人言,被上訴人即係以「繼承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自無不可。該「繼承遺產範圍」並非以處分「遺產」為標的,自無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就遺產為公同共有,須一同被訴之必要。查上訴人既就系爭債務於103年間先擇被上訴人辜耀陞、辜耀論請求給付,並經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揆諸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即屬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就於原審又訴請被上訴人辜耀陞、辜耀論應於繼承辜清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數之系爭債務金額,自不合法,首應駁回。
(三)承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亦有明文。此外,「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當事人不適格關係而受駁回之判決時,於其判決確定後,亦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3624號判例意旨亦值參照。準此,依上訴人主張並檢據帳務明細資料相符在卷之辜清佳自91年5月14日起已積欠130,888元之債務未清償,斯時起,又查無上訴人有不能行使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則計算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6年5月14日屆滿15年。雖上訴人陳稱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如上,惟查上訴人所為103年1月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467號),經異議後視為起訴之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114號事件,係經上訴人撤回。另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對被上訴人辜薏儒、辜宸誼、辜鈺淋、黃嬿臻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之訴訟,係經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173號事件、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事件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訴訟確定,顯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部分自係上訴人之誤解,本院未足採取。故上訴人遲於106年12月12日起訴繫屬於原審之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辜薏儒、辜宸誼、辜鈺淋、黃嬿臻抗辯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自係合法適當。
綜上,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辜清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如系爭債務之金額,於被上訴人辜耀陞、辜耀論部分,係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不合法,應予駁回;於其餘被上訴人部分,則本院核認被上訴人持時效抗辯之拒絕給付,係屬合法可採,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依法仍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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