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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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六、九九二○、九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與甲○○、周○○(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分別係舅甥、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甲○○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結婚之真意,為使黃○○來台賣淫賺錢,先由乙○○、周○○前往大陸地區與黃○○達成由黃○○與台灣地區男子以假結婚方式取得台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後,再以探親名義來台,黃○○則以在台從事性交易所得給付乙○○、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應按月給付人頭老公費三萬元。乙○○、周○○返台後即尋得同意以上開條件假結婚之甲○○。謀議既定,乙○○、周○○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陪同甲○○前往大陸地區○○省○○市,同年月二十五日無結婚真意之甲○○、黃○○即在○○省○○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甲○○返台後於同年十月八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以配偶身分擔任黃○○進入台灣地區之保證人,並填寫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探親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黃○○來台。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黃○○來台。黃○○遂於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搭機非法進入台灣地區。㈡吳○○與乙○○、周○○原共同經營「○○○」KTV。周○○向吳○○提議如能提供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該女子能來台從事性交易,即可自該女子性交易所得抽取一定之仲介費用,而人頭老公亦可每月取得三萬元報酬。吳○○為圖得該利益,徵得其子吳○甲同意後,吳○○、吳○甲、乙○○、周○○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亦明知吳○甲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甲4(真實姓名詳卷)結婚之真意,為使甲4來台賣淫賺錢,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吳○甲與甲4假結婚,使甲4取得台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再以探親之名義申請甲4進入台灣地區,甲4來台後則以從事性交易所得給付乙○○、周○○來台之相關費用二十萬元,並按月給付吳○甲三萬元人頭老公費用,吳○○則可自乙○○、周○○所得中抽取一定之仲介費用。謀議既定,即由乙○○為吳○甲訂購機票、安排行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由周○○陪同吳○甲前往大陸地區○○省○○市,同年月十六日無結婚真意之吳○甲與甲4在○○省○○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吳○甲返台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以配偶身分擔任甲4進入台灣地區之保證人,並填寫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等文書,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探親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甲4來台,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准許甲4來台,甲4遂於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與黃○○一同搭機進入台灣地區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有乙○○之供述、證人黃○○、甲4、程○○、吳○○及吳○甲(偵查中)之證詞,復有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結婚公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可稽。因認乙○○所為,均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其就非法使黃○○進入台灣地區部分,與甲○○及周○○間,就非法使甲4進入台灣地區部分,與吳○○、吳○甲及周○○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第一審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審酌乙○○不思循正當途逕謀生,以假結婚方式,使黃○○、甲4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助長色情猖獗,敗壞善良風俗甚鉅,犯後態度非佳,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遭判刑確定,給予緩刑,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珍惜機會,而警惕悔改,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二月,並無違誤,予以維持,駁回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查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外,原無不合。
二、乙○○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黃○○部分:原判決就黃○○於偵查中所稱其與甲○○假結婚來台一事,與乙○○無關而有利於乙○○之陳述,未說明何以不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周○○與黃○○討論辦理結婚來台賺錢事宜時,乙○○雖有在場,然因他們是用家鄉話交談,乙○○亦有聽障,並不知其交談內容。乙○○因係甲○○之舅,而以男方家長代表身分陪同甲○○到大陸地區與黃○○結婚,乃人情之常。又甲○○供稱:乙○○並未取走黃○○之入境許可證等語,顯見黃○○所稱乙○○取走其入境許可證一事,並非事實。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上情,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㈡關於甲4部分:原判決理由既說明未以吳○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而無庸就該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論述,然於認定乙○○非法使甲4進入台灣地區犯行部分,卻援用該陳述為乙○○不利認定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乙○○並未參與吳○甲與甲4假結婚來台一事,僅基於朋友立場代訂機票,且吳○○亦稱:吳○甲到大陸的費用是周○○先出,機票錢是吳○○出的等語,原判決逕認吳○甲、周○○是搭乘乙○○安排的的班機前往大陸,與甲4結婚,顯與卷資料不符等語。惟原判決已依憑上開資料,對黃○○及甲4所為不利於乙○○之證詞何以可採,甲○○所為有利於乙○○之陳述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乙○○所為之諸般辯解,如何或無可採,或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或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判決雖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係引用吳○甲於偵查中,而非警詢中之陳述為乙○○不利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㈡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
三、惟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原判決既認定黃○○與甲4係搭同一班機入境,自屬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第一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即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予以維持,難認適法。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洵有理由。但原審及第一審判決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部分撤銷,仍審酌上情,改判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及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上訴人甲○○有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乙○○共同犯圖利使人性交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乙○○上訴意旨略稱:黃○○賣淫所得,係由周○○取走,甲4賣淫所得,則係由周○○與吳○○取走,乙○○並未獲取分文,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應量處較吳○○為重之刑,逕對其量處較吳○○為重之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係經友人介紹而與黃○○認識交往,並基於真意與黃○○結婚,不知黃○○實欲來台賣淫,亦不知黃○○來台後有從事賣淫行為。原判決未說明黃○○所稱未給付甲○○假結婚之對價,及甲○○於黃○○不告而別後,曾前往報警等有利證據何以不可採,又就程○○前後反覆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利於甲○○之證詞可採,有利於甲○○不可採,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甲○○雖未坦承犯行,然原判決未審酌其無前科,尚需扶養六名家人,亦非本件人蛇集團之核心人物,未實際獲利等情,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處較有犯罪前科之乙○○為重之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坦承有媒介甲4從事性交易行為之陳述,證人黃○○、甲4、程○○、邱○○、羅○○之證述,佐以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結婚公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對黃○○、程○○所為不利甲○○之證詞何以可採,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並對甲○○否認犯行所為「係基於真意與黃○○結婚」之辯解,黃○○所稱尚未給付甲○○假結婚之對價之詞,如何不足採為甲○○有利之認定,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所載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㈠原判決雖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甲○○雖在原審稱黃○○不告而別後,其有前往報警等語,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原審判斷,亦未聲請原審就此部分加以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原判決縱未在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亦非理由不備。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尚稱允洽,乃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至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甲○○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政達法官宋祺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Q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二、明知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二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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