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簡塗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被告鄧芢志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 吳阿坡
吳政杰 李國德 李國良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 羅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㈡」之第二行所載「由吳政杰持假結婚之文書」,應更正為「由李國德與 魏丹 持假結婚之文書」;理由欄「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㈢」所載「被告李國德於魏丹入境台灣後,與魏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政杰持假結婚之文書於100年7月19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應更正為「被告李國良於綽號 櫻桃 之大陸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入境台灣後,與櫻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國良持假結婚之文書於100年10月25日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之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㈡」之第二行所載「由吳政杰持假結婚之文書」及理由欄「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㈢」所載「被告李國德於魏丹入境台灣後,與魏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政杰持假結婚之文書於100年7月19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顯有誤寫,應分別更正為「由李國德與魏丹持假結婚之文書」及「被告李國良於綽號櫻桃之大陸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入境台灣後,與櫻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國良持假結婚之文書於100年10月25日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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