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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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怡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正雄 代理人 許詠宇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依證據性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主張因本案事件爭訟多年,早已向主管單位聲請停業,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一年間因無任何收入而無稅籍資料,故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九二00二三八一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查上開函件內雖載明: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並無聲請人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之旨,惟無營業稅申報資料之原因眾多,無任何收入尚非唯一原因,此與聲請人有無資力,不具必然關係;縱認聲請人於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無任何收入屬實,亦僅足認定聲請人於該八年內無任何收入,尚無法遽認於上開年度之外均無任何收入;而聲請人除收入外,未必無其他資產,況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一萬餘元,果聲請人確無資力,又如何得以繳納。聲請人於原審繳納裁判費後,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