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 陳雪貞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被告 葉清杉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反面解釋即明。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最高抵押權存在,惟為原告否認之,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另所謂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主張原告於81年6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云云,依前揭實務見解即應由被告界借貸契約之成立,以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原告之姊夫,81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如因夫創業需借資金,得向其借款,兩造可以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便利後續借款。原告遂將資料文件交付被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惟原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81年6月14日至83年6月15日之存續期限內,從未向被告借款,更無所謂約定利息之說。被告所提之匯款記錄,係原告當時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勞保費用,另原告之母在被告住處生活,被告要求支付之扶養費,且因原告係向 陳雪珍 借錢,所以陳雪珍於年月去世後,原告即未再匯款,足證原告係向陳雪珍借款而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確認不存在;又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無由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予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不存在,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後,原告101年1月2日具狀陳報說明:「因借貸實已還清,而因每月還款,對方皆無給收據,然本人有證據能證明確有還款…」等語。
(二)而後原告又於101年2月26日具抗告狀說明:「無債權之事實」,原告之說明前後不一、自相矛盾,足見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本抵押權亦合法登記為之。
(三)倘如原告所稱無債權之事實,為何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原告於100年12月3日和被告相約至OK不動產鳳山總店(即久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商談本抵押權一事,並請OK不動產鳳山總店之秘書調閱謄本,謄本上面皆有調閱時間,足以證明原告及被告均在場之證明外,尚有2位證人為地政士姜繼堯及 黎彥君 ,足以證明借款的事實存在。
(四)原告及被告於81年6、7月間,於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佛堂,原告借貸予被告
200萬元整,原告並同意就居住之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當時在場者除原告及被告外,尚有被告之岳父 陳福隆 、被告之岳母 林鳳嬌 、被告之太太陳雪珍共5人,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借款之事實。
(五)原告向被告借款後,所支付之利息,因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所以原告領取薪資時會以現金方式交付利息給被告及被告太太,但自89年5月起至92年底,原告均以ATM方式轉帳至被告帳戶內支付利息,原約定利息每月20,000元,其後原告稱因經濟困頓而降為10,000元,原告匯款項有時有零頭,係因被告至原告店內消費之故,倘如原告所稱並無借貸何以原告每月須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此匯款金額作何解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81年6月17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81年6月16日至83年6月15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借款?如是,其金額若干?
2.被告應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13號原告具狀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因借貸實已還清」等語,已足見兩造間實有借貸之事實,縱令原告事後予以否認,且證人 鍾傳寅 (原告之夫)雖證稱係原告向被告太太借錢而且已經還清等語,而否認借貸之實。惟證人陳福隆(原告之父,被告之岳父)於本院10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兩造確有借貸200萬元等語無誤。本院衡情,證人鍾傳寅為原告之夫,其證詞不免偏頗,而證人陳福隆為原告之父,應無誣陷原告之理,自以證人陳福隆之證詞較足採信。嗣原告雖以證人鍾傳寅與陳福隆事後之對話錄音否認上情,惟此為鍾傳寅與陳福隆私下對話,該對話內容是否全貌尚未可知,且本院觀其譯文亦無法證實證人陳福隆有否認其於本院證詞之情。
(二)依被告提出其所有玉山銀行存摺資料所示,89年5月起至92年12月止,有原告多筆以ATM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實,原告亦坦承其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其中轉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人,原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但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函詢結果為鍾傳寅所有,足見兩造間確有借貸之事實,否則原告及其夫何以須匯款給被告?如依原告主張係向被告之妻陳雪珍借款,則應係匯款至陳雪珍帳戶而非被告帳戶,更不可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且上開匯款金額如非借貸利息,而係原告主張之健保費或原告母親住在被告住處時之扶養費,何以金額不一且持續如此長久之時間。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借貸上開金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清償之事實,其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已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不再一一審酌。另原告請求調閱陳雪珍於高雄市鳥松區郵局之帳戶往來情形,本院亦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