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494號聲明人 蘇高山
蘇高雄 新北市○○區○○路○○○巷○號 蘇輕葉 蘇文銳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蘇高生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蘇高山等4人均為被繼承人蘇高生之兄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蘇高山等4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 蘇義勝 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另函准予備查外,惟該順序尚有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 安立威 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謄本及本件聲明人提供之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頁6、10)。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本件聲明人蘇高山等4人既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蘇高山等4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