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 范素芬 被上訴人 蕭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間民事訴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下簡稱北斗簡易庭)開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3、4時許,先後自北斗簡易庭離開後,上訴人搭乘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檳榔攤前停車,待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即以肢體作勢挑釁,被上訴人遂停車與○○○爭執,之後○○○與上訴人共騎機車離去,離去前○○○並以手勢表示要被上訴人一同前往其他地點,被上訴人乃駕車尾隨。迨行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雙方停下,上訴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朝被上訴人後腦猛擊,致被上訴人與○○○均摔落至田裡,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外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上訴人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彰化地院104年度易字第556號判處罪刑在案,因被上訴人之傷害係由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07,610元本息(即醫療費用6,080元、薪資損失1,53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列)。
參、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書狀則抗辯:
一、兩造間糾紛實為被上訴人手持黑色條形武器攻擊○○○,致○○○跌落田裡,又轉而朝上訴人攻擊毆打,上訴人下意識以雙手舉高交叉並以安全帽抵擋,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擦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上訴人持安全帽係為抵擋被上訴人之攻擊,乃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虞,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以安全帽自被上訴人後腦猛擊,並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當日前往卓醫院急診,雖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外耳約1公分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然被上訴人於當日隨即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依彰基醫院之核磁共振掃描(下稱MRI)檢查報告,被上訴人並無腦震盪之態樣。按之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腦震盪,係未經客觀檢查診斷而為之報告,而彰基醫院則以MRI所為客觀專業診斷工具之檢查後,被上訴人腦部無發現有任何異常,彰基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上也未記載被上訴人有腦震盪,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受有腦震盪傷害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攻擊後受有聽力損失,然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耳膜穿孔之傷害,並非破裂,縱使上訴人以安全帽自我防衛,仍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耳膜穿孔之傷害,且被上訴人稱其左耳遭受攻擊,但診斷證明書所載卻非左耳聽力受損較嚴重,而是右耳聽力受損較嚴重,可見被上訴人聽力受損非上訴人所致。是縱認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亦屬無據。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61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手持安全帽朝被上訴人後腦猛擊,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外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上訴人涉犯傷害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易字第556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處罪刑等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為佐證,且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彰化地院104年度易字第556號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是被上訴人攻擊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才以安全帽抵擋,上訴人是正當防衛,且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腦震盪傷害,被上訴人聽力減損亦非上訴人所致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於前開地點發生肢體動作之前,乃上訴人與○○○共騎一輛機車,行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檳榔攤前停車,○○○並下車等候,待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先以肢體作勢挑釁(向被上訴人之車作類吐口水動作),被上訴人遂停車與○○○爭執,之後○○○與上訴人共騎機車離去,離去前○○○並以手勢表示要被上訴人一同前往其他地點,被上訴人才駕車尾隨等情,業經彰化地院於兩造所涉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該檳榔攤前之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攝照片可按(見彰化地院104年度易字第556號--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一第86-87、91-94頁),足見兩造爭執之起因乃為○○○之挑釁。而被上訴人跟隨○○○與上訴人抵達前開地點後,被上訴人與○○○有發生拉扯,上訴人有拿安全帽揮,為兩造及○○○於上揭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所陳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40號卷第4-6頁,刑事一審卷卷一第159-183頁),參以兩造及○○○三人於前開地點爭執後,均各自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上揭傷害刑事案件卷內可按(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617號卷第2-4頁、104年度他字第152號卷第5-9頁),再參照當時被上訴人及○○○均跌落田裡,及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腦震盪、左外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依其檢傷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被擊打部位是左耳後側,上訴人如係在遭被上訴人攻擊下始為防衛行為,兩造應係正相面對,以被上訴人為體格、體力均較具優勢之男性而言,上訴人委難攻擊被上訴人成傷,其唯有趁被上訴人與○○○拉扯爭執中,始有機會持安全帽自被上訴人後腦猛擊,並致被上訴人跌落田裡,顯見上訴人當時並非以安全帽為抵擋、防衛,而係趁被上訴人與○○○爭執之際,以安全帽朝被上訴人後腦猛擊,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安全帽猛擊後腦後,於當日至彰基醫院急診時,經以X光及頭部CT檢查,診斷有腦震盪症候群,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左耳膜穿孔之成因,感染或外傷皆有可能性,無法排除與其103年11月18日頭部遭外力攻擊有無關係,無法確定其聽力障礙之成因,頭外傷或腦震盪後遺症無法排除,有彰基醫院106年11月7日106彰基醫事字第106110002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腦震盪及聽力受損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6,080元:
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8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至58頁),堪信為真實。
㈡薪資損失1,53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職任司機,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彰基醫院10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所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03年11月18日18時24分急診就診…至103年11月19日10時30分離院。」,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至急診病房觀察及治療,約一日無法上班,受有一日薪資1,530元之損失(以被上訴人103年度薪資收入558,428元除以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每日薪資為1,530元),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一日薪資損失1,53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身體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聯結車司機,103年、104年所得各約為50餘萬元,財產總額則約2萬餘元;上訴人於103年、104年所得各未達2萬元,財產總額則為9萬餘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並兩造係互毆造成之傷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尚屬公允。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上訴人業於104年12月30日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7,610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