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抗告人兼異議人即再審原告 劉素清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之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兼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提起抗告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若法院所為之表示,不具裁定之性質者,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判意旨足參)。次按宣示判決乃裁判之諭知,不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2
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兼異議人(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
4月19日收受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7號確定判決,旋於同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又再審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即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萬5,005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即150萬元),即不得上訴,是以抗告人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
7號判決提起抗告及異議,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及異議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益銘法官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