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70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段60之1號前之慢車道違規併排停車,身著警察制服正執行金融巡簽勤務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巡佐 吳富有 ,認其違規行為已嚴重妨害後方車流之行進,向前要求被告駛離,以疏解阻塞之車流。詎被告不服吳富有之勸導,拒絕將車輛駛離違規位置,吳富有遂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以供查驗身分,被告見吳富有執勤態度堅決,欲駕車離開現場,吳富有見狀站立於車前,阻止被告逕自離去,此時被告竟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富有衝撞三次(車輛觸及吳富有腿部)。嗣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遭取締之不利益,又藉故將其前拒絕提出證件,手持證件虛晃一下,導致吳富有拿取時不慎碰觸其手部之舉動,加以誇大渲染,借題發揮,口喊警察「強姦」,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將上開車輛打橫停放在台中港路2段60之1號前之慢車道上,以此方式壅塞道路,使後方車流回堵數公里之遠,致生公眾用路人往來使用道路之危險。期間被告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以「 林爸 就打你,你是在拍什麼,當警察很囂張嗎」、「你拉啥,你憑什麼資格拉我,你講啊,我要去法院告你啦」、「 林娘 咧」、「性騷擾啦」、「你態度可以再白目一點,警察就是有你們這種敗類」、「你們是賊喔」等語,辱罵並施脅迫於執行勤務之吳富有。其後據報前來支援之女警 劉姿妤 到場,以被告係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罪之現行犯,欲加以逮捕時,被告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張嘴亂咬之方式,施強暴於欲將其逮捕之劉姿妤,使劉姿妤受有左手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 洪勝明 之證述。
(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6張、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蒐證光碟2片、勘驗筆錄1份。
三、本件被告甲○○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上揭妨害公務執行三罪(侮辱公務員部分與其中一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願各受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