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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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至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8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5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至遠與 楊舒涵 為夫妻, 詹宜云 為楊舒涵之朋友。彭至遠於民國112年4月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酒吧內,酒後因故與楊舒涵發生爭執,詹宜云欲協助排解糾紛,詎彭至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宜云,使詹宜云受有臉部擦挫傷、腦震盪、左手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彭至遠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扔擲之方式砸損詹宜云所有之安全帽1頂,並將該安全帽丟棄,致該安全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宜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2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