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嘉永
被 告 鍾宜芳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
。詎被告至98年9月2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4,642
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67,460元及利息部份為67,182元)且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