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八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五年。
扣案之面額新台幣伍佰元偽造紙鈔參張(票號LX0000000EU號、LX657697EU號、另一張無法辨識)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與乙○○同居,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遷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居住,同日乙○○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丁○○生活即陷入困境,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三張(票號LX0000000EU號、LX657697EU號、另一張無法辨識)係偽鈔,仍於民國同年十二月十日後之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丟棄於二樓垃圾筒內。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自其褲袋內查獲上開有票號之五百元偽鈔其二張,另於二樓垃圾桶內取出另一張無法辨識票號之五百元偽鈔,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收受扣案之三張偽鈔,惟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偽鈔,垃圾筒查到的一張不是伊丟棄的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三張面額五百元鈔(票號LX0000000EU號、LX657697EU號、另一張無法辨識),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一張正面只有模糊的球員影像,背面已經模糊、影像全無。另外二張防偽線是印上去的,也沒有五百元的透視印,正面顏色已暈開。紙鈔觸摸的感覺粗糙,與真鈔感覺平滑不同」。有勘驗筆錄附於審判筆錄可稽。又扣案之紙鈔三張,經送檢驗結果,認「該等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不同」,均屬偽造,亦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中印發字第二九0五號函可參,足認扣案紙鈔確係偽鈔。且扣案之紙鈔紙質粗糙,其中一張且背面影像全無,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自承收受扣案之偽鈔,係供作買菜之用,堪認係意圖供行使之用。
(二)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偽鈔是 石麗君 給的,共給四張, 伊拿 一張去買菜被退回後,隔天就被查獲,買菜退回的那張偽鈔我把它丟掉了,從垃圾桶取出那張不是伊丟的。惟嗣又翻供,改稱:有成功使用過一次等語。惟查:被告所供曾行使過一張成功過乙節,僅有其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憑信。且被告於警詢係供稱石麗君給伊三張,都還沒有用,核與扣案之紙鈔數相核,應較可信。又被告雖一口咬定扣案偽鈔係石麗君所給,惟石麗君業已去世,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已難查考。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則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或十六日,石麗君用電話和我聯絡,石麗君說被告有一個同居人叫做乙○○,乙○○在通緝,不敢住在同一地方,後來搬到查獲地點,石麗君說乙○○有一、二十張偽鈔,面額五百或一千元的都有,都是交給被告在使用,----,我覺得被告知道所持有的是偽鈔,搜索時因為她是女性,我們要她自己拿出偽鈔,她有拿真鈔出來,但是我們發現她的褲袋還有紙鈔,她才拿出偽鈔來,另外再到垃圾桶裡找出一張偽鈔,所以,如果她不知道是偽鈔,應該早就拿出來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壢簡字第五二九號卷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同居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涉嫌交付偽造貨幣部分拒絕證言,但亦證稱:伊與被告是九十二年九月到同年十二月十日同居,有顧被告的三餐,有給她少許的生活費,被告離婚,有二個小孩,都是國小等語。可知,本件係警員依線民石麗君之線報而查獲的,石麗君既係線民,且與被告非親非故,豈有自行交付偽鈔,再行密報舉發,而自陷為刑事責任之理?而證人乙○○拒絕就偽鈔部分證言,已可知其心虛,是以,公訴意旨逕認系爭偽鈔乃石麗君所交付,尚乏實據。又被告於警詢已坦承,自垃圾桶取出之偽鈔係伊所丟棄,於偵查中亦同此供述,且被告住處人口單純,被告又無法供出丟棄之人以供查考,自以其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又被告既知從所收受之三張紙鈔,取出其中影像較糢糊的一張丟棄,保留另二張存放褲袋內,也顯見其知所收受者為偽鈔,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明知扣案紙鈔係偽鈔,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名。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變更其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係一離婚婦女,婑小瘦弱,僅小學畢業,謀生能力有限,又有二位就讀國小幼童恃其撫養,其收受之偽鈔張數不多,金額甚少,僅為糊口度日,其收集偽鈔之情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三年,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二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家中有幼子二名須其照顧撫養,經此教訓,應知警愓,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上開五百元面額紙鈔三張,係偽造之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丁○○明知綽號「 阿義 」者所有之偽鈔一千元等數張,均係偽造不得使用,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自「阿義」者處收受四張偽造之千元大鈔,並持以向中壢市新明市場內之流動攤販買菜,得逞四次,認其另涉行使偽造紙幣之罪名。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右揭事實,固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然警員到被告家中查獲時,並未扣得相關證物。檢察官亦未能提出「阿義」其人或被害人以供本院調查。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丁○○確有收受四張偽造之千元鈔,並持以行使,不能成立該條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世宗 法官李桂英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條(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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