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慶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程序部分:㈠按民事訴訟程序「辯論主義」之內涵係指:
⒈未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⒉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⒊當事人爭執之事實,證據資料應自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中取得。
㈡原審於左列情形,明顯違反民事訴訟之「辦論主義」:
⒈被上訴人爭執訴外人 盧怡利 有過失,但未聲明任何證據方法,原審在無法
律基礎下竟依職權函市警局第一分局調閱相關責料(實訴外人盧怡利有無過失,與本案並無所涉;車輛事故情形,亦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證明之損害賠償範圍並無爭執,亦無為任何之證據聲
明。原審竟「依職權」向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事故車輛之可能市價,並據以採為損賠基礎,視上訴人之實際損害於不顧。
(二)實體部分:㈠原審「依職權」向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事故車輛之市價『約二萬』。惟觀:
⒈系爭車輛係德國進口AUDI轎車,依進口車於國內之市場因「保養費用
偏高」,導致消費者使用若干年後,如發現須更高程度擔負車輛保修費用出脫於中古市場,故而「購置中古進口車,整修費用極可能高逾購置費用」可謂社會通念。繼而使消費者購置進口中古車輛意願低落,致市價偏低。鑒於中古車普遍存在「隱有瑕疵」且「整修費用極可能高逾購置費用」故計算該等車輛價值,應以各該車輛之實際車況為斷,不應以商業公會『粗估』之市場交易車價為斷。
⒉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尖峰汽車公司所出具估價單,高逾中古車市價,驟認系
爭車輛『可能已達報廢程度』,顯有未當。按如前述,進口車輛於台灣市場之零件、保修費用普遍較國產車輛高出甚多;但中古市場交易價格則反低於國產車輛。(此乃市場機制所反映現象,與損害賠償法則無涉)原審未詳究系爭車輛事故前之使用狀況,及進口車零件、保修費用偏高之事實,驟認修復費用若超出汽車商業公會『粗估』之市價即不合理,稍嫌速斷。
⒊系爭車輛自上訴人新車購入迄今,均作為接持商業上客戶使用,故保修費
用雖高,但仍使之隨時處於能令客戶乘座滿意舒適之完美狀態。系爭車輛之價值,誠非普遍存在「隱有瑕疵」之中古同型車輛所得比擬。原審未探究系爭車工輛(特定物)之原有價額、顯有失當。
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①依原審見解:計算「經特定之可代替物」損害賠償範圍,得不調查、論
究該「特定物」之實際原有價額為何,而得逕以其他代替物(?)(同車型,但車輛狀況均不相同)之市場交易價格認定其原有價額。且若修復費用超過相當於其物之原有價值,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
②倘原審此見解可採,對於較高齡且無市場交易價值之動力交通工具(例
如:仍可正常行駛但已十餘年之老舊機車;或已近二十年之進口轎車),是否意謂該等車輛已老舊且無市場交易價值,縱對該等物品為毀損作為,亦母庸探究「該特定物之實際原有價值」,得逕以以市場交易價值為「零」,且超過「零」的部分為非必要且不合理,繼而免負賠償責任。
③原審見解違背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法則及論證不合理之情形,顯而易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價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第一審所為陳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擴張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請求賠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盧怡利駕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該路與大學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長榮路由北往南行駛,在長榮路與大學路口處,因未禮讓直行車之情形下,迅而左轉,以致訴外人盧怡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閃避不及之情形下,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及,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導致上訴人受有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之損失(其中零件修復費用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工資十萬零一百零四元)。
(二)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之損失,本件上訴人所受財產權損失,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怡利駕駛車輛碰撞所致,性質上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就上訴人所生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自用小客車之請求修復費用,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六0號判決可稽。則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本件修車費用預估為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之損失(其中零件修復費用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工資十萬零一百零四元),扣除零件之扣舊後,零件之修復費用為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與工資費用十萬零一百零四元,合計為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
(四)訴外人盧怡利雖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具親屬關係,然盧怡利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盧怡利係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自無由由上訴人承受訴外人盧怡利過失責任之理。另原審函查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提供系爭同型車輛現有價值,該價額係表徵該型車輛之市場交易價格,其提供被害人「因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請求該差額時之計算參考值,與「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並無所涉,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十四萬元,應以之採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等語。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訴外人盧怡利之父,本件車禍訴外人盧怡利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應由上訴人承受訴外人盧怡利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怡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該路與大學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長榮路由北往南行駛,在長榮路與大學路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迅而左轉,致與訴外人盧怡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所有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車輛毀損照片六張為證。被上訴人對其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無爭執,僅辯稱訴外人盧怡利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語,且本件據原審依職權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被上訴人為轉彎車,其轉彎車未讓訴外人駕駛之系爭直行車先行,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應屬肇事主因,而訴外人盧怡利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六八九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0四九號函附於原審卷(參原審九十二年度南調字第三六號卷第十一頁、第七十一頁)可稽,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盧怡利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均為真實。則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上訴人即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然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範目的為命加害人賠償被害人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基於誠信原則,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物未毀損前之價額。若修復費用超過相當於其物之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應就實際所減少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須修復費用共計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其中零件修復費用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工資費用十萬零一百零四元),固據提出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為證。惟查本件系爭車輛係西元一九九二年六月出廠,有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件車禍發生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上開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估修項目包括前保險桿、引擎、水箱、前大燈、前葉子板、飾條、前門、通風網隔熱版、引擎下護板、喇叭、風扇馬達....等,扣除工資項目,零件項目即多達五十三項,原審並檢附上開保險估價單向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受有如上開保險估價單所示之損害後,其車輛之殘值為何?」,經該公會估算約值二萬元,並函覆「依所附之保險估價單顯示之碰撞損害,該車可能已達報廢階段」等語,此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南市汽商筆字第0七二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南市汽商筆第00一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又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到場履勘系爭車輛,並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車輛受損前之現值約十萬元」,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南市汽商筆字第五八號鑑定函附卷足參,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顯然超過系爭車輛之發生車禍前之價值及目前之殘值,依前開說明,基於誠信原則,若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價額減損之標準,就超過該車受損前實際價值十萬元之部分為非必要且不合理,且該車目前殘值仍有二萬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實際所受之損害,自應以【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之現值扣除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之殘值】即八萬元(000000-00000=80000)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車輛之市價為十四萬元並不爭執,自應以該兩造不爭執之數額採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基礎,惟觀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或不爭執上訴人十四萬元損害賠償數額」之記載(參一審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二九七號卷第九頁),據此,難認發生被上訴人自認之效力,復經本院訊之被上訴人答稱:「對於上訴人請求十四萬元,在原審中確實沒有異議,不過那時有講到肇事責任分攤,所以願意以十四萬元的七成達成和解,後來上訴人主張沒有過失,所以不願意賠七成,後來原審中上訴人有提供資料給法院審酌,當時另外被上訴人也有主張以十萬元的七成達成和解,後來沒有達成和解,而由法院判決」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亦稱:「原審中法官有詢問被上訴人關於車輛損失對請求十四萬元有無異議,被上訴人說沒有異議,隔庭被上訴人卻又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足認被上訴人關於十四萬元損害額不表異議,係於兩造進行調解程序中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主張:應以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十四萬元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基礎云云,於法不合,應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盧怡利亦有過失,而盧怡利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女,則上訴人應承擔盧怡利之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為一公司法人,訴外人盧怡利雖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女,惟上訴人否認盧怡利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盧怡利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抗辯上訴人應承擔訴外人盧怡利之過失云云,即無所據,不足採信。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非經兩造約定,法亦無規定給付期限,其給付自屬未確定期限,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於本件起訴前,有為催告之程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費用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八萬元)於超過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已不得再上訴,一旦判決即行確定,毋須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