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參公克,含貳只塑膠袋)沒收並銷燬,扣案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期間,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富台新村一六三號住處(現已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十一樓)及乙○○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點左右,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富台新村一六三號查獲,同時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五三公克,含二只塑膠袋)、削尖吸管四支等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點三十分採集甲○○之尿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查獲後,由警員採集尿液(編號C五-五○二號)送桃園縣衛生局,及本院依職權送行政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均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行政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可參。又扣案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零點四五三公克,含二只塑膠袋)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可證,另參以扣案削尖吸管四支等施用毒品之器具,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之次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之次日釋放,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一九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六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監,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四月十日確定等各情,有卷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書各一份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第四次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事實,堪認無疑。
(四)綜合以上說明,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該次行為,然其餘行為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六月十日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聲字第一九六三號裁定將二罪合併定執行刑一年九月,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同年月十五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四月十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前述三罪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各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聲字第一九六三號裁定各一份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且施用頻率高,期間極長,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五三公克,含二只塑膠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四支雖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證人乙○○於警詢時明確指稱該四支削尖吸管均為被告所有,參以查扣地點為被告住處,被告又於警詢中坦承削尖吸管為其二年前放置等情,該四支削尖吸管應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