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檢察官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擴張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輸入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未經許可,攜帶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十七盒、「牛寶膠囊」四十盒,自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六一六號班機由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於當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機場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驗行李時查獲,並自其行李中扣得上開禁藥共五十七盒。繼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攜帶上開禁藥「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三十八盒、「牛寶膠囊」四盒,自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六一六號班機由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驗行李時再次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共四十二盒。因認被告所為,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二次攜帶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及「牛寶膠囊」入境台灣,而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兩次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藥是禁藥,託我帶進來的朋友只告訴我說這是健保品,而且藥盒上的標示也是這樣寫,我第一次在三月四日被海關查到這些藥時,他們只告訴我他們要把藥送去檢查,如果沒有問題,等我下次出境時再領回去,因為我已經先收了朋友買藥的錢,而且海關沒有通知我檢查藥之後的結果,所以我又帶了第二次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筆錄)。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院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未經申報,攜帶「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及「牛寶膠囊」自澳門搭機入境台灣,而在桃園中正機場通關時為海關稽查人員查獲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屬實,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紙附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第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第四頁),「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共五十五盒、「牛寶膠囊」共四十四盒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藥是受朋友之託帶回來的,兩次帶回來的都是相同的藥等語,可見其攜入扣案藥品,非屬自用。而扣案之「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及「牛寶膠囊」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二者均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則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藥檢參字第0九二九二0六三三0號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0八一0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第十頁、第八頁),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屬禁藥無誤。
(二)然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次查獲被告之海關人員乙○○到庭證稱:「(我是該次查獲被告的人),他把藥放在托運行李裡面,被X光照出來,我們確定他沒有申報這部分的物品,就請被告到場並打開行李,因為這些藥超過規定的自用數量,所以我們認定他不是自用的,而被告又沒有衛生署的藥品輸入許可證,所以就把藥查扣下來,當時並不知道藥品的成分,是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才檢驗出來的。‧‧‧本件從外包裝可以看出是壯陽用品,基本上這類東西都會有西藥成分,所以我們會特別注意」、「因為查扣當時不知道藥品的成分,要檢驗後才知道,所以我們只告訴被告說攜帶這種藥物,如超過一定的量,需要有衛生署的許可證」、「(問:如果所攜帶的藥物超過一定數量,但沒有禁藥成分時,如何處理?)不會觸法,只是藥物會被沒入」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且扣案「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及「牛寶膠囊」之外盒及說明書上雖均宣稱具有治療陽痿、早泄等醫療功效,然僅記載「中國安徽三體醫藥保健品公司出品」並分別註記在大陸地區之生產許可證字號,就膠囊內所含之藥物成分,則略稱:「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含有黃牛鞭、鹿茸、人蔘、五味子、枸杞子、兔絲子、淫羊藿、肉蓯蓉、龍眼肉等中藥成分,「牛寶膠囊」含有黃牛鞭、鹿茸、人參、五味子、枸杞子、兔絲子、淫羊藿、龍眼肉、黃芪等中藥成分等語,有其外盒包裝、說明書各二份扣案可考,此亦與被告所辯相符。佐以藥品中究竟含有何種藥物成分,係具有技術性之醫藥專業知識,對一般人而言,僅能依賴藥品之包裝說明或販售者之陳述解釋,以求瞭解,甚且某些已經化學或物理合成處理之藥物,更非經化驗不知其成分,此係一般之經驗法則。是故,被告所辯:伊不知攜帶之藥品中含有禁藥成分等語,既與現有事證並無衝突,且未違反常情或一般經驗,亦應屬可信。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之知與欲而言。經查,被告在攜帶扣案藥品入境時,既然不知扣案藥品內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自難認其對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一節,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被告具有輸入禁藥之故意。而輸入禁藥罪又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難遽以輸入禁藥罪相繩。
(四)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為海關人員查獲輸入禁藥後,已知攜帶上開藥物入境,有違法之可能,然其又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再度為海關人員查獲輸入相同禁藥,顯見其具有犯罪故意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一十一筆錄),雖非無見。然查:⑴被告所辯:伊不知所攜帶之藥品為禁藥等語,應屬可信,已如前述,而扣案藥品固均從中檢出西藥成分,然此究係被告在兩次為海關人員查獲後,以科學儀器化驗之成績,亦難據此認定其在事前即有攜帶禁藥之意;即此,已與輸入禁藥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⑵況且,縱認被告知悉所攜入之藥物中含有西藥成分,然按,刑法上之犯罪亦有「自然犯」與「法定犯」之分,前者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反社會性,其故意並不以有違法性認識為必要,後者之行為則違反國家因政策目的所為之命令或禁止義務,非必與自然道德有關,甚至事涉專業或技術性之法規,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在此情形,倘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時,即逕予重罰,無異不教而誅,自非現代法治國家所期,故法定犯之行為人除對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外,尚須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亦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仍難認其具有犯罪故意。查藥事法固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且非屬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者,為禁藥,並於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又於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於第九十二條規定違反上開輸入藥品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自上開藥事法規定,可見輸入禁藥不僅按自用或非自用之分,而有合法與不合法之別,即令違法輸入禁藥者,亦非必科以有期徒刑或罰金,仍有科以罰鍰之可能。據此,當足認上開輸入禁藥罪之行為人所違反者,並非基於一般人感情道德之所發生之規範義務,而係國家因政策目的所下命,具有專業或技術性之禁止義務,屬於前揭刑法上之法定犯。從而,本件輸入禁藥罪之犯罪故意,解釋上亦應以行為人具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在第一次為海關人員乙○○查獲輸入禁藥時,係因攜帶之藥物數量超過法定標準,且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物輸入許可證,始遭查扣,而當時乙○○亦僅向被告告稱略謂:查扣藥物如超過法定數量,需有衛生署的許可證等語,此經乙○○陳明如前。又按乙○○所稱之攜帶藥物數量法定標準,當係指「出入境旅客報關需知」第五項第四點規定之數額,即「‧‧‧中藥成藥每種十二瓶(盒),惟總數不得逾三十六瓶(盒)‧‧‧」而言,而實務上海關作業多著力於查緝毒品、槍械等違禁物,所宣導者亦多以此為限,此係一般之經驗法則,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故,上開報關需知如非熟諳海關實務運作者,實難苛求一般民眾所能知悉。佐以被告兩次攜入之藥品總數各為五十七盒、四十二盒,數量雖超出上開法定標準,亦非甚多。綜上,應足認被告在第二次攜入查扣藥品時,僅認知可能因違反管制數額,而遭沒入藥品或罰鍰等處分,主觀上並無此舉可能遭受刑罰處罰之認識,換言之,亦難認定被告對此有違法性之認識;依上說明,仍無法認定被告對輸入禁藥一節,具有犯罪故意,充其量,僅屬依上開藥事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⑶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取。
(五)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輸入禁藥之犯行,依現有證據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是否應依藥事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罰鍰,屬別一問題,非本院所得管轄,應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妥為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