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苓被告楊昭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額單據壹張及空白簽單壹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楊昭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雪苓、楊昭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之後,應補充記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查被告陳雪苓將住處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局供人下注,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陳雪苓並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以此營利,是核被告陳雪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客即被告楊昭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所漏論部分既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雪苓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7年11月6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陳雪苓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雪苓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被告楊昭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雪苓、楊昭進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斟酌被告陳雪苓經營時間非長,其犯罪規模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及被告楊昭進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雪苓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經營六合彩賭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229元等語,並有現場查扣之金額單據1紙在卷為憑,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雪苓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是本案被告陳雪苓本案犯罪所得為7,22
9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陳雪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再查,被告楊昭進於警詢中供陳:伊今日簽賭金額為400元等語,惟依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昭進因本案而獲有利益,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之金額單據1張及空白簽單1疊,均為被告陳雪苓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雪苓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然均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雪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38號被告陳雪苓
楊昭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苓基於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之賭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簽賭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發行開出六合彩號碼,或重新編組,以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80元或83元之簽注金,提供俗稱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及台組、特尾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前開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或其重組號碼,凡賭客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分別獲得新台幣(下同)5700元、5萬7000元及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陳雪苓所有。迄於107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楊昭進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場簽賭港號2星、3星共5支,共計400元,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陳雪苓所有之金額單據、空白簽單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苓、楊昭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現場照片在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雪苓、楊昭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被告陳雪苓另犯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傅罪嫌。被告陳雪苓所犯上開2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主任檢察官呂建興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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