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采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采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有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1-23頁)。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見警卷第27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1頁)。
(四)和解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下稱院卷一〉第25頁)。
(五)「被告謝采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院卷一第35-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木耳1盒及蒜頭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價值輕微,嗣後亦交付警方而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25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過錯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37頁),暨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見警卷第27頁),及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所竊取之商品價值輕微,且已返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竊取之木耳1盒及蒜頭1包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謝采容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采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由 王俊傑 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攤位內,徒手拿取貨架上木耳1盒及蒜頭1包等物(價值新臺幣150元)後,藏放在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竊取得逞。嗣經王俊傑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謝采容手提袋內扣得木耳1盒及蒜頭1包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采容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訊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偷,我是忘記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有木耳1盒及蒜頭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在櫃檯將其他商品結帳完畢後,於離去前順手拿取貨架上之木耳1盒及蒜頭1包後,放入手提袋內直接離去,足認被告不可能是忘記結帳,故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