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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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後,因無力清償,乃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日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協議書。應允以久福公司興建中之坐落台北市○○路「仁愛名廬」內之二戶房屋,抵償部分借款,同時由乙○○就該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詎久福公司嗣竟將上開房屋移轉與他人,所借款項亦分文未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超過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久福公司僅欠被上訴人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元,不容被上訴人以「協議書」上記載「借到一千二百萬元」,即據以請求返還該一千二百萬元。故所借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元,經與被上訴人積欠久福公司之代墊增值稅、地價稅及工程款等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七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協議書為證,上訴人亦自認積欠被上訴人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元未還無訛,雖抗辯:實際未借到一千二百萬元云云,惟上訴人係因未能償還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始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二日訂立協議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上訴人久福公司)前向甲方(被上訴人)借到一千二百萬元,迄今達五年未還,今願以坐落台北市○○段……共二層作為抵償部分借款」等內容觀之,顯係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借款逾五年未還,乃同意以一千二百萬元作為借款之總額成立協議,並以二戶房屋抵償部分借款。其金額固超過原借款金額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元,然雙方既成立和解契約(協議書),由上訴人同意以一千二百萬元返還,不論於借款時有無利息(或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或該金額縱已超過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元,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爭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於八十年間,將擬抵償借款之二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所為抵償借款之協議即屬不能履行,原有之借款債務尚未消滅為由,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該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之本息,要無不合。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代墊增值稅之「半數」及地價稅分別為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共計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後,被上訴人於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範圍內,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因就該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以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見:第一審卷六、七二頁),原審本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該協議書,係屬「和解契約」之性質,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尚不生被上訴人未「追加」依和解契約為請求,原審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問題。且該協議書所載:「茲為前乙方(上訴人久福公司)向甲方(被上訴人)借款未還,經雙方協議條件如左,……」等旨,自屬就「借款」之爭執,互為讓步之約定。上訴人謂:協議之內容,僅為其一方之讓步,應屬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承認,非為和解云云,亦有誤會。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無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之交付,不得請求返還該借款,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非屬和解契約,原審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等詞,指摘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七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洪根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