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6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
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
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路○段○○○巷○○號3樓,惟經本院依
該地址送達結果,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
原告於本院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固陳稱:被
告實際上仍住在臺中等語,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單
憑前述原告起訴狀內所載地址及其到庭所為陳述,均不足以
認定被告之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內。又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臺
南市○○區○○里○○鄰○○○街○○○號8樓之16,此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依民
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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