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嗣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意圖避免召集,經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指定甲○○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八時,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到,然甲○○未依規定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又不能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處所,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為付與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就寄存送達之要件及方式定有明文。
三、被告否認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白天在外工作,晚上有回戶籍地住,但戶籍地沒有留下任何通知要我去領召集令,我是自己去警局問才發現有召集令,但當時已經逾期了等語,與證人即負責本件送達業務之警員丙○○、被告之父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審理筆錄),被告所辯召集令並未合法送達給伊等語,應堪採信。況依卷附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指定之臨召日期係九十年七月一日,然於同年月十七日才由被告收受,是送達人員既未能將點召令於指定之點召期日前,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縱未如期報到,並逾入營期限,亦係因不知有點召之事實而致,並無法證明其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綜上,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