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風於民國104年5月24日12時許,在其老闆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若干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察覺其身有酒氣,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足稽。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所宣告之緩刑經撤銷,與後案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改入監執行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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