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確定在案,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9月15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