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98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龍岡圓環旁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