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 劉若怡 住臺北市○○區○○○路○號1代理人 陳玫杏 律師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關係人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劉貞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若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若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重度智能障礙,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臺北市鵬程啟能中心個案資料、托育身心障礙者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所詢之人別、有關家庭狀況等問題,均微笑不語,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聲請人因早產且轉院過程延誤造成腦部損傷,有重度智能障礙,四肢健全無行動不良,檢查呈現痙攣性肌肉僵直,行走緩慢且步伐較小,與人接觸時缺乏眼神接觸,情緒平穩,可依簡單指令執行,但缺乏言語溝通能力,無法對問題回應,綜合其平日能力,判斷是認知能力缺損之故,日常生活可遵從作息,自己手持湯匙用餐,但如廁、洗澡、穿脫衣物需他人提醒、協助,受限於能力與認知功能,從未工作且沒有管理財產的能力,以目前認知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為研判基礎,並參考智能障礙嚴重度分類標準,其功能缺損應屬於重度,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依賴專人長期養護,認為聲請人對於外界事務的知覺、理解和判斷已符合聲請監護之宣告;聲請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判斷其智能障礙回復性並不高,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意義的人際關係,無法理解金錢的價值與使用,亦無法對社會情境做出有效的判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102年11月12日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聲請人之父親 劉理英 死亡,母親 林螺 去向不明,亦無法尋覓聲請人之兄長,無適當人選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現住居於臺北市,並於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之臺北市鵬程啟能中心接受養護,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爰選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若怡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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