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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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3月19日所為
102年度桃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柏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與少年李○○(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實施傷害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端傷害告訴人 林振文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我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足,法治觀念薄弱,惟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所宣告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且告訴人未曾到庭,未能證述案發時情狀,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因此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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