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上訴人 林金火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 林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五萬元之價,向上訴人購買訴外人 潘玠安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如有違約時,除退還已收價金全數外,應另支付同額之違約金與買受人。因上訴人未依契約書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約定,塗銷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交付十萬元押租金,並進行上開土地之分割程序或令被上訴人取得訴外人 林榮堯 之應有部分,而有違約情事。審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六百六十三萬元,已逾其所受之損害二倍有餘,再參酌上訴人苟依約塗銷上述抵押權,被上訴人可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且上開土地亦不致遭訴外人 林宜廷 查封而不利於使用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依法酌減為二百六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二百六十二萬元之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林恩山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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