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佑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清(下稱受刑人)因強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被告,被告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強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7年8月,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已陳稱無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附表:受刑人陳佑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6日111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458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6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5日111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6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4日111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0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