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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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竟持空氣槍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附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做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11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9cm、高約14cm,試射結果則並無殺傷力,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9日桃警鑑字第1070020790號槍彈鑑定書1份(偵字卷,第75、76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惟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4頁、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子彈1袋、氣瓶2盒、榔頭1支,稽諸卷附事證,尚難認核與被告所為本件恐嚇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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