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1)被告於警、偵訊均否認係因酒醉、不勝酒力而致本件車禍,辯稱:伊係因為低血壓生病,案發時看不清楚才發生車禍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係在高速公路上倒車,而自小客車不論係手排檔或自排檔,在向前行駛狀態中,欲使之倒退,必須將排檔排入倒退檔,此為自明之理,若被告低血壓頭昏、意識不清,則自無可能尚得以順利操控排檔桿,使之進入倒退檔。再被告自陳其係案發早上8時許自宜蘭家中開車出發,則至案發之9時45分許,其駕車已歷時約1時45分,被告果於該日有低血壓之狀態,則在駕車途中,因其意識陷於模糊,早已發生誤排排檔以外之其他交通事故,如追撞或撞及路邊物體等車禍,而非於案發時有意識地誤排排檔。綜上,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操控力下降所引致,被告上開辯詞乃飾詞強辯,不足採信,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3)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並致己及無辜之第三人 藍進吉 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0.43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96年間犯同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交通安全之輕忽,且其犯後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78號被告陳新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30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明知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1)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109年1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5.2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往後倒車而與原在其同向後方由藍進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藍進吉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藍進吉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新地亦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詎陳新地於肇事致藍進吉受傷後,未對藍進吉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等待警方到場,即於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脫困後,由國道邊坡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109年1月31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聖保祿醫院內,測得陳新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上午8時許開始開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8毫克【計算式:
0.17MG/L+0.0628MG/L×(4+16/60)HR=0.438MG/L,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新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進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第三人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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