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8日FDA研字第1096006181號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7月20日FDA研字第10960017509號函及附件」。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被警察攔檢之前並沒有飲酒,我只有吃藥,不知道為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達每公升0.44毫克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陸橋上,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8年度偵字第300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5、61至62頁;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58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27、29至3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歷次辯詞,於警詢時先辯稱:我沒有喝酒,我不曉得酒測值高達0.44MG/L的原因,可能是因為最近使用皮膚病的藥物云云(偵字卷,第15頁),次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喝酒,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測出來0.44MG/L,我出門前只有吃皮膚病的藥,是用茶裏王配藥,我是去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看病拿藥,拿了3年的藥,都沒有換藥,當日我吃藥前有吃水果,我不記得有吃過任何含酒精的東西云云(偵字卷,第62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我當天有吃止痛藥,是去大廟那邊的西藥房買的,至於去桃園省立醫院皮膚科拿的藥,我當天並沒有吃云云(桃交簡字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上開歷次辯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被告是否曾於108年10月間至醫院就醫、領藥乙節,據其函復略以: 李君 108年10月19日曾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日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並無含酒精成分,故不會測得酒精反應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
9年1月14日桃醫醫行字第1091900121號函(桃交簡字卷,第24頁)可憑,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情詞,已非有據。另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有吃止痛藥,復於庭後具狀陳明其於案發當日為警攔檢前所服用之止痛藥為「治痛炎膜衣錠400毫克(Perfen400F.C.Tables)」,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有關服用上開藥物之副作用乙節,據其函文所附之前開藥品仿單觀之,該藥物服用後副作用之記載為「皮膚癢、起疹子、胃部(肚臍上方)不舒服、腸胃脹氣、便秘、拉肚子、抑鬱、頭痛、頭暈」,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7月20日FDA研字第1090017509號函及附件(桃交簡字卷,第43頁)可憑,另稽諸仿單上之記載,該藥物之成分亦無酒精相關成分,且在使用該藥物之注意事項上,亦全然未提及於服用藥物後應避免開車或操作動力機械等事宜,是觀諸上情,服用前開藥物之副作用尚無可能會有導致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故被告所執辯詞,自難採認,況被告之辯詞前後迥異,於為警攔查進行酒測前是否確實有服用「治痛炎膜衣錠400毫克(Perfen400F.C.Tables)」此種藥物,亦屬可疑,自無從逕認被告之辯詞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81號被告李俊億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億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間9時5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陸橋上,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億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遭查獲前並未飲酒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對於酒測過程均無意見等語在卷,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謝孟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