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 陳文旺 相對人 洪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57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6日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部分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4月13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內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又查原裁定僅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關於異議人部分之聲請,其餘與異議人同為提存受益人之 王珍瑛彭誠宏 部分,則予以駁回,而異議人、王珍瑛及彭誠宏均未對駁回部分聲明異議,且該部分非屬對異議人所為之不利裁定,自不在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範圍內,是本院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對於異議人與王珍瑛、彭誠宏共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0地號土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
10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為聲請本院准予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曾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3萬3,552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以異議人就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所提起之訴訟均遭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可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對異議人已無損害發生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雖經原裁定准許在案。然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除受有其所設置於系爭350地號土地之鐵絲網圍籬遭不當拆除之損害外,尚有因相對人通行系爭350地號土地,對異議人所造成之損害,雖異議人針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曾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等訴訟,分別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及107年度壢簡字第114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在案,然前開訴訟均僅係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將「鐵絲網圍籬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之訴,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包括相對人通行系爭350地號土地,對異議人所造成之損害。是本件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為由,逕認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稍嫌速斷。況相對人迄今仍未依法催告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遽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關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1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即系爭350地號土地,而系爭350地號,屬計畫道路,且已因公眾通行逾20年已成為既成道路,任何人均有通行之權利,詎異議人、彭誠宏及王珍瑛卻於系爭35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柵障礙物,妨礙相對人及他人均享有往來通行權利,而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爰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而經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於提供擔保金73萬3,552元後,異議人、彭誠宏、王珍瑛應將系爭350地號土地之鐵絲往圍籬拆除,並不得為阻礙通行行為,以及應維持道路通行狀態。嗣相對人以民法第148條規定及袋地通行權規定,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請求異議人、彭誠宏、王珍瑛應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設置之鐵門、鐵柵欄拆除,並應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350地號土地,且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異議人遂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原因已不存在,相對人亦無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由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確實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存在為由,而以106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節,此有前開裁判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曾以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將拆除之鐵絲網圍籬回復原狀,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7年壢簡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異議人又以同一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準用同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請求相對人將已拆除之鐵絲網圍籬回復原狀,又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1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異議人所提之前開訴訟,雖均獲敗訴之判決,然審酌異議人前開訴訟均僅請相對人將已拆除之鐵絲網圍籬回復原狀,並未提及關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後段之「容忍通行」部分,是107年壢簡字第1351號及107年壢簡字第114號確定判決,至多僅得認為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將已拆除之鐵絲網圍籬回復原狀並無理由,但無法遽認其並未因鐵絲網圍籬拆除而受有損害,或異議人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後段關於「容忍通行」部分受有損害。況異議人於109年6月30日又以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受有租金損失及支出拆除鐵絲網圍籬費用之損害,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73號受理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為敗訴判決確定,且無法認定異議人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或相對人已賠償異議人所受之損害,是相對人單以異議人已提起損害賠償及回復判決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7年壢簡字第1351號及107年度壢簡字第11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為由,主張異議人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可認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消滅,故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自有未洽。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提出定期催告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之證明,從而相對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第1項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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