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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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玉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
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羅玉書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吊銷,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顏宏成 、 柳宏佩 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違規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5號被告羅玉書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書於民國於108年7月13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當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中山路與貴山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而右轉彎,適有顏宏成(酒駕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柳宏佩,沿中山路同向行駛外側車道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羅玉書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顏宏成、柳宏佩人車倒地,顏宏成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柳宏佩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顏宏成、柳宏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玉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宏成、柳宏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及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40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在劃設雙白實線禁止跨越之外側車道,仍違規右轉而與告訴人2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肇事,告訴人2人因此受傷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