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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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13號原告 陳璽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188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7日14時6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1公里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B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不爭執汽車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惟舉發機關所憑
採證相片,無法判斷其地點係位在高速公路或一般道路,原告以此理由提出申訴,被告機關卻以值勤員警當場目睹並拍照舉發為由,拒絕改依裁罰較輕的一般道路違規處罰。
㈡「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有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據此,原告雖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但若是在一般道路,僅需受裁罰1,500元,是被告與舉發機關應提出原告確實是在高速公路違規之採證相片為憑,否則難僅憑警員之目睹而棄上開注意事項於不顧,令原告受較重之不利裁罰。既然原告在高速公路違規之要件未明確,舉發機關又未能以照片舉證上開要件,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8年6月24日函略以:本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
108年4月7日14時6分,在國道2號西向大園出口匝道處,目睹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右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依法填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㈡依上開函附相片可知,相片中之駕駛人及右前座乘客左手臂
上端至靠近頸部處並無安全帶,系爭車輛(8G-6620)駕駛人及右前座乘客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告爭執違規地點是否為高速公路部分,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2號西向大園出口匝道,匝道既為進入高速公路引道,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至匝道與高速公路本體之速限規定縱有不同,此亦無礙匝道屬高速公路一部分之認定(參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29號)。故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及檢附之採證相片、警員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相關法規:
1.「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2.「(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亦有明文。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即:原告駕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證拍照攝得「駕駛人及右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地點,究為高速公路或一般道路】?茲論述如下:
1.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相片(彩色相片見本院卷第8頁,黑白相片於同卷第22頁背面、第31頁),可知原告駕駛人及其右前座乘客於系爭車輛行駛中均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惟關於系爭車輛當時之行駛地點,究為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因事涉該違規行為之地點不同,所裁罰之金額亦將有不同,故原告對此提出質疑。
2.本院於109年2月3日函請舉發機關說明及提供該採證相片能判斷地點為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之相關證明,舉發機關於同年2月14日函覆並提供事後所拍攝系爭違規地點之全景相片,經核該函所附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處之全景相片(分別有近照及遠照,見本院卷第34-36頁。又此等相片均係事後拍攝,相片中所示車輛均非原告系爭車輛,併此敘明),與卷附系爭車輛採證相片(同卷第8、31頁、第22頁背面)中所示之道路形式、路況與周圍環境【如:該路段僅一線車道,兩旁路邊地面均劃有白色實線,兩條白色實線旁並沿路均設有紅色突起之反光裝置,在本院卷第8頁彩色相片之左上角,並可看到路旁的高速公路護欄及雜草】等,確相符合,並參酌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略稱:其於108年4月7日12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當時在國道二號西向1公里處跨越橋上以手持相機,面向國道二號西向1公里處大園交流道環道出口取締未繫安全帶違規車輛等語(本院卷第37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採證相片中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確實是在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亦屬高速公路,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無誤。
3.至原告質疑:「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本件採證相片既未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不應舉發一節,惟如前所述,採證相片之一角已有拍攝到高速公路護欄,而路面兩旁的白色實線及沿路設置之紅色突起反光裝置,亦足資認定該處為高速公路(匝道)之情,是原告之前揭質疑,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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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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