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號原告 黃馨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智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其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訴之聲明欄亦未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若干元,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又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其遭被告剝奪就業工作權,爰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等語,是原告如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請於訴之聲明欄補正該項聲明,並陳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即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收入),如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並自行按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

更多裁判書